索 引 号: | 6107000040/2022-000010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汉中市人防办 | 来 源: | 汉中市人防办 |
有 效 性: | 发文时间: | ||
发文字号: | 发布时间: | 2021年03月22日 10:54 | |
内容概述: |
汉中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汉中市人民防空行政执法队伍的行政执法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陕西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违反《人民防空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权限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条 行政执法活动中,执法人员必须实事求是,秉公执法,依法行政,文明执勤,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所属事业单位的有关人员,协助人民防空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人民防空行政执法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
第二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六条 行政执法活动中,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着装整齐,佩戴执法标志,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七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1.侵占人防工程面积不足50㎡(含50㎡)的;
2.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面积不足10㎡(含10㎡);拆除(损坏)人防工程面积不足10㎡(含10㎡)的;
3.拆除人防工程非主要防护设备设施一件的;平时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4. 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面积不足10㎡(含10㎡)的;排入废水、废气污染面积或者倾倒废弃物堆放面积在50㎡以下的;
5.在口部安全范围内临时搭建工程或建筑面积在20㎡以下(含20㎡)的;
第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二)当事人未限期改正的,执法人员应当报执法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条 现场处罚完毕后,执法人员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本办负责法制工作的科室备案。本办负责法制工作的科室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他材料一并归档保存。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八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外的案件适用一般程序。
第九条 一般程序包括:受理、立案、调查取证、案件审批和处罚决定送达。
第十条 案件受理。对于执法检查查出、群众举报、新闻媒体曝光、上级部门交办或其他机关移送等案件,属于本办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四十八小时内指派执法人员进行初步调查;不属于本单位职责的,应当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向有关单位投诉、举报或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单位。
第十一条 批准立案。经初步调查,执法人员发现涉嫌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规章行为并属于本办管辖的(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除外),应在五天内上报办负责人批准立案。不属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五天内按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立案处理。
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在五天内将不予立案的理由告知交办案件的单位或案件移送人、举报人,无法联系举报人、投诉人的除外;已送达或出具行政执法通知后决定不予立案的,执法人员应在五天内书面说明理由,连同通知存根报本办负责人批准。
第十二条 调查取证。立案后必须指派专人进行调查,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有关证据。现场检查或现场勘验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邀请现场两名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见证。执法人员可以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或进入现场检查和勘验,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与检查事项有关资料。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
制作笔录。询问当事人、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询问人和记录人的名称、被询问人的基本情况以及就案件有关情况展开的问答内容。笔录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当场补正并签名或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询问笔录还应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当事人、证人居民身份证或法人、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等证明材料复印件。
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过程中通过录音、录像固定违法事实的,应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的文字记录。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在查清案件事实后,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包括案件概况、调查经过、法定依据及处理意见等。
第十四条 案件审批。适用一般程序的案件一律上报本办负责法制工作的科室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1.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
2.当事人身份是否明确;
3.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4.定性是否准确;
5.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6.程序是否合法;
7.处罚是否适当。
本办负责法制工作的科室对案件材料进行初审后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辩意见的,应予充分复核,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办领导审批。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当上报办里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行政执法查处违法案件,依法适用一般程序(包括听证程序)进行处罚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罚决定。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经办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处罚决定确有错误需要变更或撤销的,应报办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处罚决定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经办负责人签发后,由执法人员七日内送达当事人,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直接送交当事人,不能直接送交当事人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送达:
1.当事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2.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
3.当事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4.当事人已向行政执法部门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5.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6.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天,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7.以通告形式送达的,应当拍摄现场照片,送达情况应当在卷宗内注明。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记明收到日期。当事人或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发文件的人拒绝签收或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十九条 案件结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制作结案报告(简易程序案件除外);案件提前终结的,应当制作销案报告,写明提前终结的事由,经办负责人批准后予以销案。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作出之日起七日内抄送相关部门。
本办负责法制工作的科室依照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案件类型同时抄送同级行政主管部门。
县(区)级人民防空办公室依照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案件类型抄送同级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时,还应当抄送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发现县(区)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处罚决定有误的,应当责令改正或者建议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二十一条 适用听证程序的案件,必须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和《陕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办法》的规定举行听证。由办负责人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本办负责法制工作的科室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人民防空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在当事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决定。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二十二条 举行听证应当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宣布听证会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布案由,核对听证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是否到场,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
(三)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四)当事人申辩和质证;
(五)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问,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提问。
(六)当事人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三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签名。听证笔录应当场经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写明情况。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作为证据的组成部分存档。
第三章 行政强制措施与执行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后,送达的执法人员应当跟踪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督促当事人按时履行;当事人未能按时履行的,应当在诉讼期满后十日内书面报本办负责法制工作的处室。人民防空行办公室实施行政处罚时,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设施的,本办负责法制工作的科室应当制作强制拆除决定书。
第二十六条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经办领导签发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组织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设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实施拆除前七日内,将强制拆除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难以确定的,可以以通告形式送达。
第二十七条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设施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有专人负责现场指挥,安排执法人员维持现场秩序。现场所有人员必须服从指挥,确保拆除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强制拆除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其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但应当邀请两名以上见证人到场。
(三)事先疏散现场无关人员,确保拆除现场安全。
(四)必须事先断水、断电,清理现场物品。当事人未及时转移的物品,人民防空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配合公证机构对当事人的财物进行登记,制作物品清单,经现场公证后,代为搬出并妥善保管;当事人应当在强制拆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到行政执法部门指定的地点领取。代为保管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五)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做好预防工作,防止意外事件发生。
(六)拆除过程中若遇不安全因素发生,应当立即停止拆除行动,排除不安全因素后方可继续进行。
(七)制作执行记录,并经现场指挥的负责人签名后存档。
第二十八条 强制执行完毕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验收并提供书面验收报告送本办负责法制工作的处室归档。
第四章 案件归档与统计
第二十九条 案件结案后,负责法制工作的处室应将案卷整理后移交本办档案室妥善保管。
案件材料按下列顺序编目分类:
(一)卷宗封面;
(二)卷宗目录;
(三)立案呈批表;
(四)案件处理批件;
(五)调查、询问、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证明材料等;
(六)案件调查报告;
(七)案件讨论记录;
(八)告知书;
(九)处罚决定书;
(十)执行情况记录;
(十一)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者判决书、裁定书副本;
(十二)结案报告(销案报告);
(十三)其他有关材料;
(十四)卷宗封底。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建立行政处罚案件统计报表制度。
市、县(区)人民防空行办公室应当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报送行政处罚案件统计月报表、季度报表和年度报表。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另有要求的除外。
县、(区)人民防空办公室还应当将行政处罚案件统计报表按月、季、年度向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报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法制工作的科室应当加强对各区人民防空办公室行政执法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发现违法或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县(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加强对本级执法人员执法活动的监督和指导工作。
第三十二条 执法人员办理的案件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重大、复杂案件是指:
1.对个人罚款1万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10万元以上的;
2.责令停产停业的;
3.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
4.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案件。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